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晏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晏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晏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 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被告張晏菁(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菁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0時30分起至同日1時10分許止,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自立一路與南台路195巷口,因未開車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晏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張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