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惠貞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惠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惠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惠貞不思循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之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致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並考量其於警詢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見本院113年4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68號被告曾惠貞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惠貞與簡暄庭係朋友,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富生診所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曾惠貞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簡暄庭,並將簡暄庭壓制在地,致簡暄庭受有頭部、頸部、雙側肩膀鈍傷、左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簡暄庭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簡暄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惠貞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簡暄庭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簡暄庭先出手攻擊我,之後便在地上扭打,我有出手反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簡暄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惠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張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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