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中祥輔佐人即被告之胞妹侯曉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0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侯中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中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賣場陳列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於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狀況(見偵卷第45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有重度身心障礙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及依同法第61條第2款予以免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自承其行竊動機為喜歡皮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頁),顯見被告係圖一己之便,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高於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再犯本案,是依其犯罪之情狀,並無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尚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亦難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3號被告侯中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14時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明倫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明倫分公司)內,徒手竊取架上「簡約金邊對扣短夾」1個(市價新臺幣380元)並藏放在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開該店,嗣店長 張凱賢 發現架上物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短夾(已發還)。
二、案經張凱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侯中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前揭短夾的事實。②被告知道他人物品不能任意拿取的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凱賢於警詢的證述短夾遭竊暨嗣後領回的事實。3①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677200號函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③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被告竊取短夾的事實。4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②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③遭竊短夾即扣案物蒐證照片1張被告持有告訴人遭竊短夾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
檢察官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