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旺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志旺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7行關於被告謝志旺前案判決及執行情形之記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志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由本院就執行相關資料予以提示後,被告亦無爭執,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入監執行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竟恣意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致不堪使用,足見被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損壞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之部分不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謝志旺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37、539、673、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次)、9月(2次)、8月,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店名:小二春福氣鍋鼎中店,負責人: 邱國維 ),以不詳方式,毀損該店大門,致該門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邱國維。
二、案經邱國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志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代理人 郭品辰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小二春福氣鍋鼎中店大門遭人毀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3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小二春福氣鍋鼎中店大門,致該門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0年6月)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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