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四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就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七00號判決關於其緩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五二號刑事裁定撤銷,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