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住丙○○住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萬元,約定應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且如前二年繳息期間未依約繳款,利息利率即還原為百分之七。逾期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僅清償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一千三百三十萬元未為清償。被告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定繳納利息,迄今已逾期乙次以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並清償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游淮銅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利息及約定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證,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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