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一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分許,甲○○與 林章熒 共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應予補充及「得手後」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