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
五一、六五二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同年九月六日及十二月十六日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宣告緩刑貳年,嗣經撤銷緩刑)、五月及六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期滿而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醒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止(起訴書記載自同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止,公訴人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減縮為自同年三月十二日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北龍里田心一二五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生理食鹽水混合,而以注射針筒(未經查扣)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頻率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分別在上址○○○鎮○○路○號前分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同月三十日出具之苗衛檢字第Z000000000號及第Z00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二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為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期滿而其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五年內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犯意概括,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例,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科,有上開被告前科資料表在卷可稽,被告此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未因前所受之強制戒治而決心戒除,與其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犯後坦然認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暨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十月以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日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爵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