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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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宣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宣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捌捌肆伍公克,含包裝袋拾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宣典於民國101年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18、819、820及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一)於106年1月19日16、17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警於106年1月20日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段○○號執行搜索時,發現劉宣典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16日19、20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竹林汽車旅館12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06年3月17日12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路○○號執行搜索時,發現劉宣典在場,並在所著外套內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餘淨重各為0.9396公克、0.9847公克、1.1359公克、0.9931公克、1.1987公克、0.8835公克、0.7885公克、0.6132公克、0.0128公克、4.3345公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2月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驗餘淨重各為0.9396公克、0.9847公克、1.1359公克、0.9931公克、1.1987公克、0.8835公克、0.7885公克、0.6132公克、0.0128公克、4.3345公克)可佐,另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3月31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716號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6張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有關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於106年1月20日經警查獲,現場查扣他人所有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且被告於警詢時僅陳述於106年有吸食,對於確時間地點並未供承,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而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被查獲時當場即扣得上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知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疑。從而,本件核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且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次違犯本案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無等之生活狀況,前因犯施用毒品罪所為之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0包,經驗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11.8845公克),為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0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並為被告所丟棄,且非法院依職權沒收之物,為免執行上之不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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