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洲
張柱宗王烈煌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
69、106年度偵字第90號),而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鴻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柱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柱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捌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濟公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邱鴻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烈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中獎紅包袋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或以電話方式下注」更正為「或撥打張柱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透過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聯絡之方式下注」,第15行「抽取每注5元至10元不等之傭金」更正為「抽取每注5元至18元不等之傭金,並於每期開獎前,將當期賭客下注之號碼,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軟體傳送至邱鴻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LINE通訊軟體」,第18行「簽中2星」後補充「,並取得張柱宗給予之新臺幣(下同)4,380元之彩金(尚欠彩金1,000元)」之記載,第21至23行「當場扣得六合彩簽注單8張、濟公六合手冊
1本、張柱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及王烈煌六合彩中獎紅包袋1包」更正為「當場扣得張柱宗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及王烈煌因上開賭博所得之六合彩中獎紅包袋1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鴻洲、張柱宗、王烈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
567號搜索票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查被告張柱宗、邱鴻洲共同意圖營利,推由被告張柱宗在南投縣○○鎮○○路1481之2之「萬善堂」經營簽賭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電話、LINE通訊軟體或現場親自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上開處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張柱宗、邱鴻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查被告王烈煌以撥打被告張柱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式,向被告張柱宗所經營之六合彩簽賭站下注簽賭,亦屬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王烈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邱鴻洲、張柱宗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柱宗、邱鴻洲共同意圖營利,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張柱宗與被告邱鴻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張柱宗、邱鴻洲以一行為觸犯上揭3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張柱宗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張柱宗、邱鴻洲前均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他人投機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等經營簽賭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暨被告張柱宗、邱鴻洲犯罪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張柱宗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持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邱鴻洲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㈠第
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王烈煌不知謹守法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漠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簽賭之金額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自述國小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2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8張(係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
,非賭客持以兌領彩金之簽單,不能認係賭博器具)、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濟公六合手冊1本,均為被告張柱宗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柱宗供承在卷(見警卷㈡第1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邱鴻洲、張柱宗之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據被告張柱宗供稱:伊是將當期賭客下注之號碼以手機軟體LINE傳送給邱鴻洲等語(見警卷㈡第21頁),並有被告張柱宗、邱鴻洲行動電話LINE通訊內容、被告邱鴻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截圖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㈡第59、60頁),且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邱鴻洲所申請及持用等情,業據被告邱鴻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所搭配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邱鴻洲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且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邱鴻洲、張柱宗之犯行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與共同正犯即被告邱鴻洲、張柱宗連帶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柱宗於警詢時供稱:昨(8)日六合彩簽注單大約新
臺幣(下同)3,000元左右;「大風」向伊簽注10月29日,有給伊賭資960元;「媽咪」向伊簽注11月1日,有給伊賭資500、600元等語(見警卷第16至20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認被告張柱宗犯罪所得為4,460元(計算式:3,000元+960元+500元),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張柱宗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烈煌本案下注之賭資320元,因被告王烈煌有簽中,故被告張柱宗係於開彩後直接結算彩金4,380元予被告王烈煌,被告張柱宗並未先取得該320元賭資等情,業據被告王烈煌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警卷㈡第24至27頁),則被告張柱宗實際上未取得該320元賭資,此部分自不能算入被告張柱宗之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張柱宗經營上開簽賭站其他期之營業額究係多少,因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其數量若干,並無證據證明,復斟酌被告本案經營規模不大、犯罪情節本屬輕微,而聚眾賭博罪又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輕罪,被告已遭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是綜觀全情,應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已足彰顯、保護立法者禁賭之法秩序立場,無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如予估算沒收,亦有過於嚴苛之虞,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張柱宗雖於警詢時供稱:扣除伊應得之傭金後,其餘
賭資歸上手即被告邱鴻洲所有,伊每個星期會與被告邱鴻洲約定地點對帳等語(見警卷第21頁),惟被告張柱宗、邱鴻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均否認本案有獲利等語,且卷內除被告張柱宗單一之供述外,亦查無被告張柱宗與被告邱鴻洲結算賭資之事證,是本案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邱鴻洲已取得結算之賭資,則被告邱鴻洲部分尚無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
㈣再本案被告王烈煌因簽中而有取得被告張柱宗給予之彩金4,
380元等情,已如前述,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王烈煌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另扣案之六合彩中獎紅包袋1個,係被告張柱宗給予被告王
烈煌4,380元彩金時之包裝袋,已屬被告王烈煌所有之物,,核屬被告王烈煌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㈥至被告王烈煌持以犯本件賭博所用之通訊工具,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烈煌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即不得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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