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競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競華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晚上1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光復路交岔路口,因與告訴人 蔡峻得 所騎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夥同同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 小志 」之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阿明」、「小志」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背部及臉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蔡峻得告訴被告劉競華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06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中簡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