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巖清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巖清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巖清森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明知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
5年1月1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貓羅溪旁未劃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編號1919
6號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轉頭往後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靠右行駛,適有 劉昌男 騎腳踏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行駛,巖清森所駕駛之上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劉昌男之腳踏車,致劉昌男倒地,並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左側肺挫傷、右側肋骨及鎖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日14時55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巖清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李明珠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莊榮智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院法醫參考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測定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勘查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5張、相驗照片共13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本案因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上揭機車肇事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驗卷第7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6頁),足見被告駕駛上揭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誤認,惟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9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查本件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員警到達現場後即發現被害人之腳踏車與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被告與被害人均受傷倒地,後分別送往醫院急救,於2日後由員警通知被告至永清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頁),可知本案警員依據現場之狀況,已產生確切合理懷疑被告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並據以對被告製作筆錄,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案發地點,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轉頭往後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致撞擊被害人,為肇事原因,而被害人因此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自身及其家屬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過失責任,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智識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
1類,有效期限107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