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沈居帟 相對人 李道明 關係人 李紋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道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居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道明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李道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居帟(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李道明之舅舅,相對人自85年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舅媽 陳周禧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如相對人未達可受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聲請人願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陳致遠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關於聲請人之身分能正確回答,然關於鑑定場所在哪裡、醫生身分等問題則回答錯誤,可見其認知辨識之能力尚有欠缺,另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⒈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左眼失明,言語表達困難及右側肢體偏癱,自行進食,肢體活動受限,有大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並以柺杖協助行走。⒉血液、生化、尿液、心電圖及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發現。⒊腦波圖檢查:呈輕度瀰漫性皮質失能。⒋心理評估: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表達可部分切題,大致可配合心理評估,結果顯示其智商屬中度智能不足(FIQ:49,VIQ:59,PIQ:40)之程度。因上述能力落後,對於問話可部分切題回答,受測持續度可,注意力尚集中。參考行為觀察、照顧者描述及相關資料,測驗過程中雖言語表達能力差,然持續度可,且能配合完成測驗,可能因言語表達困難,低估相對人目前智能程度。⒌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狀態清楚,表情可,可言語,但言語表達部分無法切題,有視線接觸,無明顯情緒障礙,思考有障礙,知覺方面則無變異,有記憶力障礙,缺乏時間定向感等等。㈡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腦出血合併腦損傷後遺症右側肢體偏癱與部分語言喪失。目前相對人左眼失明,言語表達困難及右側肢體偏癱,可自行進食,肢體活動受限,有小便失禁需尿布使用,並以柺杖協助行走,意識狀態清楚,表情可,可言語,語言表達部分無法切題,有視線接觸,無明顯情緒障礙,思考有障礙,知覺方面則無異變,有記憶力障礙,缺乏時間定向感等等之徵象。因此,該院認為相對人目前之心智缺陷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程度,建議宜接受相關職能訓練及庇護性環境之照護等語,此有該院106年4月14日投醫精字第106000317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綜上精神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本院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同住,並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相
對人亦表示希望由聲請人照顧之,並擔任其之輔助人。至關係人李紋媛雖為相對人之妹,然於相對人之母 沈紀鶴 、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時,未曾前來探望,亦無致電問候,於沈紀鶴死亡後只想要遺產,並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等語。惟關係人李紋媛拒絕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具狀表示:聲請人於沈紀鶴生前即利用不法手段侵占沈紀鶴之財產,關係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另聲請人未能妥善照顧相對人,都買外食或泡麵給相對人吃,未曾帶相對人做過健康檢查,甚至以各種方式不准關係人探視相對人,是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妹,自小一起長大,感情深厚、互動良好,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計畫將相對人安置於苗栗縣頭份市表姊所有之住宅,與表姊共同照顧相對人等語。
㈡本院為審究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依職權函請
南投縣政府及新北市政府進行訪視,有前者該府106年3月21日府社福字第1060060578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後者社會局106年3月29日新北社工字第1060546294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板橋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其結果略以:
⒈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舅舅,二人同住,聲請人已
照顧相對人多年,相對人對現住所亦已習慣適應,彼此互動關係良好,另聲請人無欠債,身心狀況良好,案家為自有透天厝,有獨立房間供相對人居住,居住安全無虞,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
⒉關係人李紋媛部分:關係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
關係人工作繁忙,尚需照顧婆婆及小叔,若取得相對人之監護權,擬將相對人安置於表姊家,由表姊照顧,關係人則定期探視相對人,始相對人獲得適當之生活照顧及情感性支持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訪視結果,認聲請人與關係人李紋媛間
因就相對人之母沈紀鶴之照顧、醫療及財產事宜上生有齟齬摩擦,互指對方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云云,然關係人指控聲請人疑有侵占沈紀鶴之財產並已提起告訴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案紀錄,亦查無聲請人有因關係人所指之情狀而遭起訴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關係人執前詞認聲請人未能妥適照顧相對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是關係人上開主張均尚難逕採信。綜上,本院審酌關係人雖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居住於新北市,工作繁忙,尚有年邁婆婆及小叔待照顧,關係人對相對人之照顧計畫乃係將相對人安置於苗栗縣表姊家,委由表姊照顧,關係人顯然無法直接就近照顧、監督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反之,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並長期接受聲請人及其家人之照顧並已適應,聲請人對相對人無不利之行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相對人雖經鑑定後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然其並非完全無行為能力,僅係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諸一般人顯有不足,故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各款所列之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而相對人到庭表示希望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本院106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自應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李道明之輔助人。
五、又聲請人雖同時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陳周禧,然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