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丙○○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土地合作建築契約(下稱合建契約),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 鄭鐵雄林守仁周素芬盧木村王張心黃春子黃新傳 提供其所有台北縣○○鎮○○段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共十六筆,與伊合作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物,伊於簽約同時依約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丙○○、盧木村一百二十一萬元、林守仁十萬元、鄭鐵雄十萬元、周素芬十三萬元,充當第一期保證金,依合建契約第十條之規定,上訴人同意伊繼續與鄰地地主磋商簽約事宜,俾使系爭合建案得以實現,詎伊與鄰地地主磋商未果,致使系爭合作建築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伊催告上訴人依公平原則協商返還保證金事由,未獲置理,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解除與上訴人所訂系爭合建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解除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五條、契約關係,求為命乙○○、丙○○依序給付伊十五萬元、六十萬五千元及依序各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王張心、黃春子、黃新傳部分,兩造已在原審成立和解;另原審改判命鄭鐵雄、林守仁、周素芬給付本息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被上訴人請求盧木村給付本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簽約將近十年,合建時間亦拖延五年,伊之土地無法利用、出賣,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補償伊,被上訴人應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乙○○、丙○○分別給付十五萬元、六十萬五千元本息之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無非以:兩造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他相鄰土地共十六筆,與被上訴人合作興建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物,被上訴人於簽約同時給付乙○○十五萬元、丙○○一百二十一萬元,為第一期保證金。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停止條件不成就時,依該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屬未生效力。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乙方(指被上訴人)於其他鄰地同段一五七……等地號合建地主簽約後,向有關單位提出基地內公有土地申購,……。」之內容觀之,顯見雙方合作建築契約,除須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土地外,尚須取得鄰地一五九號等十二筆土地地主之同意合建,並於上開地號全部地主簽約合建後,由地主配合提供證件予被上訴人向有關單位提出基地內公有土地申購,被上訴人取得公有土地產權,就全部土地予以規劃設計完成後,始提出建築執照為其條件,此亦經證人即系爭土地合建之介紹人 陳美湖 結證屬實。倘僅上訴人等提供彼等所有五筆土地,實無法達到合建契約第三條所約定合建房屋為鋼筋混凝土結構之地上十二層、地下二層建築物之目的,足證系爭合建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鄰地即一五九等十二筆土地地主亦同意被上訴人一併合建之停止條件甚明,即如無法取得鄰地一五九地號等十二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同意一併由被上訴人規劃設計,既無法興建上開建築物,則系爭合建契約,因未取得其他鄰地地主之同意提供土地一併合建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係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使其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而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法律行為之附款。查兩造所訂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十條係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同意鄰地參與合建,乙方(指被上訴人)統一規劃」「甲方同意乙方於其他鄰地同段一五七……等地號合建地主同意簽約後,向有關單位提出基地內公有土地申購,由乙方出資,產權歸乙方所有。於申購公有土地時,如須甲方配合及提供證件時,甲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乙方應於取得產權後三個月內規劃設計完成並提出建照申請。領取建築執照後四個月內申報開工,乙方於興建工程開工日起捌佰伍拾個工作天內完成,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每逾一日,乙方應付甲方逾期罰金,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一……。」證人陳美湖亦僅證稱:「系爭土地為巿場預定地,由淡水鎮公所規劃,當時上訴人先簽合約,另一 黃庭磚 所有土地約二百多坪,後來要簽(約)時,他變卦,此(需)整體才能蓋,缺一不可,原計劃一、二樓為超巿,三樓以上為住宅」等語(見一審卷一七頁,原審卷八六頁)。是本件合建契約第十條僅約定上訴人同意鄰地參與合建,於被上訴人申購公有土地時,須配合提供所需證件而已,其有無以本件合建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鄰地一五九號等十二筆土地地主之是否同意合建為條件,即非無疑。果爾,能否謂本件合建契約效力之發生,係以鄰地地主之同意合建為停止條件,尚非無研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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