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再審原告貴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再審被告初查時原告因帳證記載不全,成本無法分析,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自願提出聲明書,聲明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再審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二、三八五、一四二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後,逾期未提示帳證備核,乃維持原核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五八八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帳證不全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八六、二八五元,再審原告已依法繳納半數申請復查,再審被告通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提示帳證以供查核,是日因故無法前往,竟未再通知即逕行再次維持原核定,因此不服。而再審原告已備妥一切帳證及成本分析表,請撤銷原核定、發回重查,以免冤抑。另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一八號判例所示: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相關資料,稽徵機關自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認定,不能以未提示而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因此本案原處分及原判決確有不當,請另訂日期,再審原告願提示帳證以供查核,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申請復查主張已覓齊帳冊,申請按帳證資料重新查核。復查時,再審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未提示,致無從查核。再審原告復以其已備齊帳證,但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因故無法前往提示,再審被告竟未再通知,即維持原核定云云,然查本件訴願時,再審被告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示帳證備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該函後,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止仍未提示,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再審原告既未能提示任何帳證資料供查核,所訴已備齊帳證,自無足採。又再審原告於再訴願階段仍訴稱已備妥帳證,請重新查核云云,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六九號函請再審原告於文到十日內將有關帳證資料送至該院,上項函件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檢送,再審原告復執前詞主張已備妥一切帳證及成本分析表云云,惟查本件迭經復查、訴願、再訴願階段曾三次給予再審原告充份時間補提帳證,再審原告均無提示任何帳證資料供核,其已顯有疏忽,嗣再於行政訴訟階段主張發回重查,實有違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原判決並無違誤,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查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係以: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五四、一八三元。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初查時,原告因帳證記載不全,出具聲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三八五、一四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已覓齊帳冊,申請按帳證資料重新查核。惟經被告以雙掛號通知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提示帳證、文據供核,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逾期未提示,致無從查核,遂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通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上午提示帳證供核,是日原告因故無法前往,竟未再通知即逕行再次維持原調查核定,今原告已備妥一切帳證及成本分析表,請求重新調帳查核等語。惟查,本件訴願時,被告曾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一九一四○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五日內提示帳證備查,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到該函後,逾期未提示,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再訴願時,復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四八六九號函請於文到十日內將有關帳證資料送行政院,上項函件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至行政院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再訴願決定止,仍未提示。足見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不全,且出具聲明書同意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五,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一二、三八五、一四二元,復查仍維持原核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資為理由。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之情形,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願提示帳證以供查核云云,自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趙永康評事沈水元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