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二號
上訴人戊○
己○
丙○○丁○○○被上訴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甲○○再給付戊○新台幣(以下同)伍拾陸萬壹仟肆佰伍拾柒元、己○叁拾伍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丙○○、丁○○○各叁拾貳萬元;請求乙○○與甲○○連帶給付戊○壹佰肆拾萬叁仟玖佰元、己○捌拾玖萬捌仟肆佰元、丙○○、丁○○○各捌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一六弄五號訴外人 吳振福 所開設之鵝肉攤內,因飲酒與被害人 蔡明太 發生爭執,竟由被上訴人甲○○自該鵝肉攤內持切生魚片之刀一把抵住蔡明太之頭部壓制其行動,繼由被上訴人乙○○自甲○○手中取得該刀後,朝蔡明太之頭、胸等處猛刺,蔡明太遭刺後逃離,被上訴人猶自後追擊,蔡明太○○○區鎮○○街○號前不支倒地時,被上訴人始各自逸去,蔡明太終因身負多處刀傷,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戊○、己○、丙○○、丁○○○分別為蔡明太之父、母、子、配偶,自得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⒈戊○支出之殯葬費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⒉戊○、己○扶養費依序為五萬四千六百元、九萬八千四百元。⒊精神慰藉金每人各八十萬元等情,求為命甲○○再給付戊○五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己○三十五萬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丙○○、丁○○○各三十二萬元;乙○○應與甲○○連帶給付戊○一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元、己○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丙○○、丁○○○各八十萬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給付戊○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己○五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丙○○、丁○○○各四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又上訴人請求甲○○再給付及乙○○與甲○○連帶給付戊○、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亦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乙○○則以:案發當日係蔡明太先拿刀殺伊,伊已受傷,又未帶刀,不可能殺害蔡明太;被上訴人甲○○亦以:係蔡明太先拿刀殺乙○○,乙○○被殺受傷,伊當時拿生魚片刀,即追砍殺蔡明太,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一部予以維持,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甲○○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鎮二七六巷一六弄五號吳振福所開設之鵝肉攤內,自該鵝肉攤上持切生魚片之刀一把,追殺蔡明太,致蔡明太逃至同市區鎮○○街○號前不支倒地,因身受多次刀傷大量出血,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為甲○○所不爭,且蔡明太因他殺,受有多處刀傷,大量出血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堪信為真實。戊○、己○、丙○○、丁○○○分別為蔡明太之父、母、子、配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甲○○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金額如下:㈠殯葬費:戊○係被害人蔡明太之父,支出蔡明太殯葬費用五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均屬必要費用,戊○請求甲○○賠償,應予准許。㈡扶養費:戊○、己○主張:伊為蔡明太之父、母,因蔡明太死亡而喪失對蔡明太五分之一之扶養費請求權,扶養費賠償額以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六萬元計算,戊○係00年0月00日生,己○係00年0月0日生,蔡明太係000年0月00日生,蔡明太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被殺死亡時為四十八足歲,其父戊○為六十九足歲,母己○為七十足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印之八十二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蔡明太之餘命為二十七點六一年,戊○之餘命為十一點九九年,己○之餘命為十三點四六年,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得一次請求賠償金額為五萬四千七百七十二元,己○為九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㈢慰藉金:因蔡明太死亡,上訴人等所受痛苦至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茲審酌戊○、己○已年老無業,丙○○、丁○○○亦無業,甲○○則無業、無財產,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喪子、喪父、喪夫所受痛苦程度,認上訴人請求甲○○應賠償上訴人每人慰藉金各八十萬元為允當。惟蔡明太被殺,係因其先以水果刀砍殺乙○○,致引起甲○○殺機所致,足見蔡明太之行為與甲○○之行為,均係造成蔡明太死亡之共同原因,蔡明太之行為,為助成損害之原因,為與有過失,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甲○○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應給付戊○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四十三元、己○五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三元、丙○○及丁○○○各四十八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上訴人主張乙○○與甲○○共同殺死蔡明太,為乙○○所否認。據證人 黃金龍 於原審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一時多,伊看見有一個人顛跛地走到伊住家對面同街二號前之路上,全身是血,走到同街四號與六號間之柱子前時即倒下,伊未看見有人殺這個人或追這個人,伊即騎○○○鎮○○街○○鎮○街,並經過上開鵝肉攤所在之公園前之鎮東街,去警局報案,路上伊亦未看見有追殺之人;證人即上開鵝肉攤之老闆吳振福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晚,蔡明太在鵝肉攤前與乙○○發生口角,蔡明太先持水果刀殺乙○○,甲○○則持伊攤位上之切生魚片刀追殺蔡明太,蔡明太先自公園內往前面之鎮東街跑出去,甲○○追殺出去,乙○○亦走出去,因晚上天暗,他們出去公園後之情形,伊未看見,之後乙○○先走回來,說伊快死了,請把他送醫,後來甲○○也回來各等語,均不足證明乙○○有與甲○○共同殺死蔡明太。又甲○○固於刑事案件調查時,供稱乙○○欲搶其手上之生魚片刀殺蔡明太,伊不給,惟於原審則稱:乙○○搶其手上之生魚片刀,叫伊不要追殺蔡明太等語,無論乙○○欲搶甲○○手上之生魚片刀,係要殺蔡明太,或欲阻止甲○○殺蔡明太,因甲○○並未將該刀給與乙○○,乙○○並未持有該生魚片刀,堪予認定,而蔡明太係因身上多處刀傷,大量流血致死,足見蔡明太之死,並非乙○○持刀所殺。且乙○○先遭蔡明太砍殺,甲○○見狀乃持刀殺蔡明太,乙○○並無阻止甲○○殺人之義務。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有殺蔡明太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共同殺人犯意聯絡,先由甲○○自該鵝肉攤內持切生魚片之刀一把抵住蔡明太之頭部壓制其行動,繼由乙○○自甲○○手中取得該刀後,朝蔡明太之頭、胸等處猛刺云云,尚難採信。乙○○既未與甲○○共同殺死蔡明太,上訴人請求乙○○與甲○○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證人吳振福於刑事案件警訊時證稱:「死者(按指蔡明太)等三人同一桌飲酒,與傷者乙○○等四人發生衝突,死者拿出身上之水菓刀刺殺乙○○左大腿及左胸。與乙○○同桌之甲○○及綽號『 同仔 』和一名不詳男子,同乙○○共四人,由甲○○跑進屋內(鵝肉攤後方)拿出切生魚片之刀子往鎮東街方向追殺死者」、「當時我看到甲○○從屋內拿出一把切生魚片刀,夥同乙○○、綽號『 堂仔 』及不詳姓名之男子追殺死者」(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三至五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見蔡明太自身上抽出一支水菓刀砍殺乙○○,後來甲○○、乙○○、蔡明太就打起來,見乙○○被砍殺,就拿走我的切生魚片的刀子追出去」、「其中我所認識的『枝仔』跟眾人說:他有見乙○○追殺蔡明太至公園外,且自甲○○手中搶下刀子刺殺蔡明太」、「(當時自鵝肉攤追出去的有幾人﹖)甲○○和乙○○追出去」、「我見後來蔡明太就往公園外跑,我見甲○○及乙○○就自後追出去。」(見該院刑事上訴字卷二二、四四至四八、一○四至一○五頁,更㈠刑事卷二五頁)。甲○○亦稱:「我去勸架時,乙○○來搶我刀,要殺蔡明太,我沒給,才殺蔡明太。」(見高雄高分院上更㈠刑事卷六一頁);證人 朱枝泉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蔡明太)被三、四人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號偵查卷一八頁),則上訴人主張乙○○與甲○○共同殺害蔡明太,共同侵害其權利,即非全屬無據,原審未遑詳為調查、仔細勾稽,遽以前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原審雖謂蔡明太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但對於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具體事實,悉未予以調查審認,即遽以減輕甲○○十分之四賠償責任,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所為駁回乙○○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有無宣示或送達或已自行廢棄,攸關判決之確定與否,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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