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218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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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21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交通部觀光局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五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參加被告所舉辦之八十六年導遊人員甄試泰語組筆試測驗,被告以其成績外語聽力為六十四分、用法為五十四分,未達外語聽力、用法兩項,一項在七十分以上,一項在五十分以上之合格標準。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三年曾參加被告所舉辦之泰語導遊人員甄試,成績通知單記載合格標準為:外語聽力、用法一項在六十分以上,一項在五十分以上。本項考試每次筆試合格標準,並未事先於甄試須知載明,僅於每次筆試成績通知單測試科目成績之後註記,對於成績合格標準,顯然係恣意訂定,缺乏準則之力、欠缺合理,違反一般法律上禁止恣意原則。二、被告舉辦泰語導遊人員類科資格之甄試,勢必有此需要,然歷經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未曾錄取一人,以致其欲追求目的和手段之間不成比例,違背手段與目的之追求的比例關係必須適當、理性之原則。三、被告就本項考試成績合格標準未考慮相關因素,甄試須知亦未先期對於成績計算有明文之規定,如此粗糙作業之甄試作業過程即有違法,更難杜原告不平之鳴。被告雖謂僅能就當年題目難易程度,訂定合格標準,故合格標準難能年年相同,然原告質疑八十六年與八十三年泰文聽力與用法題目內容似有百分之九十以上雷同。四、綜上所陳,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求一併予以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導遊人員甄試,並依年度施政計畫擬訂甄試計畫,再由政府及民間相關單位派員組成甄試委員會,凡本次甄試有關之甄試計畫、甄試公告、甄試須知等文件,皆提經該委員會審查通過,復依甄試計畫之實施辦法,各階段皆分別召開甄試委員會議,決議筆試合格標準、口試錄取標準等甄試事宜,在甄試程序上依法均無不合。二、導遊工作性質為接待外國觀光旅客並作導覽解說工作,故其語言能力之要求非僅為一般普通會話,而應具有表達介紹臺灣景觀、歷史、文化、藝術等專業知識程度,與良好之溝通能力;甄試委員會基於上開實務需求之目的,依命題委員對導遊語言能力之反映,未來人力之需求,並視測驗結果分析討論後始決議筆試之合格標準及口試錄取標準,屬業務上事實上之需要,尚無不當。三、導遊甄試外語組中,英、日、法、德、西等五種語言之測驗,由被告委由財團法人語言測驗中心(以下簡稱語言中心)代為測驗,該中心對命題之設計及計分方式有其一定計算公式,故每年測試出之程度所列標準均應相同,而稀有語言組:阿拉伯語、泰語、俄語、義大利語、韓語、印馬語等測驗,因語言中心未辦上列各國語言訓練,故不接受被告委託測驗,由被告另聘學者、專家比照語言中心筆試方式,分聽力、用法兩項命題測試,命題委員之遴聘以該稀有語言在國內大專院校設有系科之教授為優先,未設有系科者,則由外交部或外國駐華觀光相關機構推薦專家擔任,以維持其客觀性及公平性。測驗之時間與方式均借語言中心之場地與其他語言組同時舉行,考生測畢,命題委員依其當年度所出題目之難易,給與評分,再由甄試委員會尊重命題委員「依題目難易程度及考生答題程度評定出成績及建議合格標準」,作成稀有語言筆試合格標準之決議,因稀有語言組報考人數甚少,命題委員無法能如語言中心訂出歷年測試後評分計算公式,僅能就當年題目難易程度,訂定合格標準,此為稀有語言合格標準難能用公式核算使其年年相同之原因。惟標準雖年有不同,但揆其原因卻係由當年度題目難易而來,命題委員本諸實務上能與外國觀光客作良好溝通為原則,甄試委員會亦以此為職責,故產生「以實際溝通能力為取捨標準暨以分數為代表」二種認知,原告以分數為衡量,係按一般考試之慣例而為認知,始有「恣意更改合格標準影響其權益」之誤解。四、導遊人員經測驗合格後,須受僱旅行業,故無升學考試之時效性及就業甄選之急迫性,但需考量其有接待外國來華觀光旅客,並為其導覽解說與良好之溝通能力,否則將有損害國家形象及觀光事業發展之競爭力,故被告辦理導遊甄試在甄試程序及甄試委員會基於業者實務需求考量等因素下,於筆、口試後始請稀有語文之甄試委員建議議決筆試合格、口試錄取之標準,均無不合。五、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導遊人員應經中央觀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合格,發給執業證書,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為舉辦國際活動而接待國際觀光旅客之臨時招請,始得執行業務。」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依交通部觀光局八十六年導遊人員甄試須知第四項第二款規定,筆試合格者,經通知後始得參加口試測驗。本件原告參加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所舉辦導遊人員甄試泰語組筆試測驗,該組之筆試合格標準經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甄試委員會決議為外語聽力、用法兩項,一項在七十分以上,一項在五十分以上,被告乃依據甄試委員會決議之標準執行,通知原告以其筆試成績外語聽力六十四分、用法五十四分,未達合格標準,未予口試。原告不服,訴稱:(一)原告於八十三年曾參加同項甄試,其合格標準為外語聽力、用法一項在六十分以上,一項在五十分以上。本項考試每次筆試合格標準,並未事先載明,成績合格標準,顯然係恣意訂定,缺乏準則、欠缺合理,違反一般法律禁止恣意原則。(二)被告自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因需要而舉辦之導遊人員甄試,泰語組未曾錄取一人,其欲追求目的和手段之間不成比例,違背手段與目的之追求的比例關係必須適當、理性之原則。(三)被告就本項考試成績合格標準未考慮相關因素,亦未先期對於成績計算有明文之規定,此項甄試作業過程於法有違。又其八十六年與八十三年泰文聽力與用法題目內容百分之九十以上雷同,原告謂因題目難易有別,致合格標準亦異一節,並非可取云云。經查:(一)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六條及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導遊人員甄試,並依年度施政計畫擬訂甄試計畫,再由政府及民間相關單位派員組成甄試委員會,凡本次甄試有關之甄試計畫、甄試公告、甄試須知等文件,皆提經該委員會審查通過,復依甄試計畫之實施辦法,各階段皆分別召開甄試委員會議,決議筆試合格標準、口試錄取標準等甄試事宜,此有本件甄試案卷可按,甄試程序均無不合。(二)導遊工作性質為接待外國觀光旅客並作導覽解說工作,故其語言能力之要求非僅為一般普通會話,而應具有表達介紹臺灣景觀、歷史、文化、藝術等專業知識程度,並須有良好之溝通能力;甄試委員會基於上開實務需求,依命題委員對導遊語言能力之反映,未來人力之需求,並視測驗結果分析討論後始決議筆試之合格標準及口試錄取標準,屬業務上之需要,無違恣意禁止原則。(三)本項導遊人員甄試泰語組測驗,被告係聘學者、專家比照語言中心筆試方式,分聽力、用法兩項命題測試,命題委員遴聘國內大專院校之教授或由外交部、外國駐華觀光相關機構推薦專家擔任,以維持其客觀性及公平性。測驗之時間與方式均借語言中心之場地與其他語言組同時舉行,考生測畢,命題委員依其當年度所出題目之難易,給與評分,再由甄試委員會依題目難易程度及考生答題程度建議合格標準,作成語言筆試合格標準之決議。本項考試泰語組,因報考人數甚少(八十三年一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無人報考,八十六年三人),無法於試前依歷年測試後評分計算公式,預定合格標準,僅能就當年題目難易程度,訂定合格標準,自難使其年年相同。至原告所稱本次考試試題與八十三年之試題百分之九十相同,被告所述依考題難易程度決定合格標準,並非實在一節,姑不論原告未就兩年之考題是否大致相同為舉證,尚難採信,且原告既稱兩年之考試並未全然相同,其合格標準不同,自亦無何不合,原告此項主張仍非可取。(四)導遊人員經測驗合格後,須受僱旅行業,故無升學考試之時效性及就業甄選之急迫性,但考量其需具備接待外國來華觀光旅客,並為其導覽解說與良好之溝通能力,否則將有損害國家形象及觀光事業發展之競爭力,故被告辦理本件導遊人員甄試,在甄試委員會基於業者實務需求考量等因素下,於筆試、口試後始請甄試委員建議議決筆試合格錄取之標準,縱無應考者達到合格標準,亦未違反手段與目的之追求的比例關係必須適當、理性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吳仁
評事沈水元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