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4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思維
蔡凱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思維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凱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維、蔡凱宇因行車糾紛,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192巷與環河路口處,彼此徒手互毆、互勒脖子,過程中林思維並持辣椒水朝蔡凱宇之臉部噴灑,致蔡凱宇受有臉部與後頸挫傷等傷害;林思維則受有右肘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而林思維並於此過程中,見蔡凱宇之配偶 陳右芸 持手機蒐證,又基於毀損之犯意,將陳右芸之IPhone手機摔擲,並持用罄之辣椒水空罐砸毀蔡凱宇、陳右芸所管領之AVP-665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致該右後照鏡及手機因此毀損,足生損害於蔡凱宇、陳右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思維之自白、被告蔡凱宇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凱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右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㈣手機錄影檔案暨擷取照片、告訴人陳右芸手機及其所駕駛之AVP-665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遭被告林思維毀損之蒐證照片。
三、核被告林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蔡凱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思維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告訴人蔡凱宇間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林思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林思維前因傷害、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被告林思維更為毀損告訴人等2人之物品,可知被告2人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但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告2人所受傷勢,及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賠償所受之損失,復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 林思維持 以犯罪所用之辣椒水1瓶,雖是供其犯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然因辣椒水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考量其價值應屬輕微,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