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冤獄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請人 林冠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冠男以其經訊問後遭檢察官指示法警帶往國家花蓮總醫院住院,住院期間之日數並未自監護處分期間中扣除為由,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未依首揭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監護處分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自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三、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