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297號
原 告 陸錦民
上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叁拾捌萬玖仟壹佰叁拾柒元(即原告積欠被告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合計數額,包含本金及計算至起
訴日即民國110年5月26日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仟壹佰
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