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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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於保安林、以贓物為原料,製造藝品、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藝品貳拾壹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下同)95年7月間起,迄96年6月30日止,利用星期六或星期日,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加里山登山口停車場,徒步前往苗栗縣南庄鄉國有保安林地第13、14、35林班區內,持其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台,接續竊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工作站所管理生立或枯倒之森林主產物牛樟、紅豆杉、 肖楠 等,合計山價新台幣137392元,並分段切割成塊狀,得手後,藏放家中或持至三義鄉委託製成聚寶盆等成品供己觀賞,嗣於96年6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將已經竊取切割成塊狀之紅豆杉1塊搬運至上開車輛之際,遭警當場查獲,旋經其同意,至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扣得鏈鋸1台,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紅豆杉、肖楠等如附表一所示之素材32件(大湖工作站保管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藝品21件(大湖工作站保管中)。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一:
1、牛樟18件
2、肖楠3件
3、紅豆杉11件以上共32件素材附表二:
1、奇形木1件
2、彌勒佛1件
3、茶盤1件
4、花瓶4件
5、聚寶盆10件
6、蘋果2件
7、煙灰缸1件
8、山水風景1件以上共21件藝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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