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茂盛 被告 張佳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之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部分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約定年利率自貸放日起依華泰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13%計算,按月計息。依系爭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加計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
㈡被告自107年5月17日起未再向原告繳付利息,仍積欠原告
400萬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多次催繳,被告均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上揭之個人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華泰商業銀行個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件、放款歷史資料查詢影本1件與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之個人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
┌───┬──────┬────────────┐│項目│利率│請求期間與範圍│││(週年利率)│(民國年/月/日)│├───┼──────┼────────────┤│利息│2.22%│自107/5/17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107/6/1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違約金├──────┼────────────┤││按上開利率20│自107/6/17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