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6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告 郭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訂立信用卡契約第27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按期繳納,則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消費款,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全部款項,其至107年6月24日止,尚有消費款49萬9354元、利息2萬1,984元,合計52萬1,338元,及上述49萬9354元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係前開信用卡債務之債務人,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1,338元,其中49萬9,354元自10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審核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