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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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8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顏鈺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條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以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8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共5年,並以每月31日為還款日,借款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0.73%浮動計算(目前為年息11.8%),並約定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76萬1,343元及自107年4月6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債權計算書、查詢還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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