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9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被告 吳秋香 (即 張邦域 之繼承人)被告 張雅捷 (即張邦域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張邦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9,46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593元由被告於繼承張邦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69,4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邦域所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張邦域於105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約定
於借款期間7年內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81%計算(現為2.87%),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約定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最高連續9期,第10期起回復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張邦域於106年9月29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所欠本金1,069,460元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6年10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原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邦域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欠款及其利息。聲明請求命被告於繼承張邦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9,460元及自10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
用)、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金融徵信報告書、帳戶往來明細、個金放款指標利率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3月19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458號函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1,593元,應由被告於繼承張邦域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婕妤┌───────────────────────────────┐│附表:利息│├───────────────────────────────┤│自106年9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8日止按年利率2.87%計算│├───────────────────────────────┤│自106年10月29日起至107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3.444%計算│├───────────────────────────────┤│自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2.87%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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