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董渙樟 聲請人 曾毅文 聲請人 張洋 前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相對人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毛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係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鄉○區○路○○號1樓,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係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毛鑫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記載相對人地址分別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鄉○區○路○○號1樓」、「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之2」,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