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
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7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下午
5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誆稱其前次購物誤設為約定帳戶,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等語,施此詐術方法,致乙○○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某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至甲○○前開華南銀行帳戶。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前述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匯入29,989元乙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乙○○提供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佐。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乃其於96年7月間遺失,因其擔心記不住密碼,故將密碼和提款卡放置一處云云。惟被告於97年1月2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何,其旋答稱:「00000000」,參諸被告自陳於96年7月間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至接受偵訊時已約半年,被告仍能清楚記憶其提款卡之密碼,顯見其記憶力非差,被告辯稱其為免忘記,始將提款卡與密碼放在一起云云,洵非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為樹人家商畢業,曾擔任技工及油漆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足知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平日應分別妥善存放保管,以避免遭他人冒領存款。且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應儘速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以防止遭拾得或竊得之人持以從事不法用途,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自己觸犯刑責,惟被告不僅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放一處,且其於96年7月發現上開物品遺失後,遲至96年8月15日被害人乙○○遭詐騙時,仍未辦理相關掛失或補發手續,洵與社會一般常情相違,是被告所辯上情,顯難採信。
㈣、又參以欲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
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係遺失而未告知他人提款之密碼,則拾得其存摺、金融卡之人殆無知悉該金融卡之正確密碼,並藉金融卡提領現金之可能。另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另佐以被害人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凡此俱徵被告辯稱其未提供存摺、提款卡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之,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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