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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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7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民國98年8月12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66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行人 何宇洋 於96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巷口停等紅燈時,遭原告承保由 江許以安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違規超速行駛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系爭機車復碰撞何宇洋,使何宇洋受傷,因江許以安就系爭自小客車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內容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原告對於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認江許以安應對何宇洋負賠償責任確定後,原告於98年8月12日給付23萬5,877元予何宇洋,因被告與江許以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既已清償前開債務,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百分之30部分計7萬766元,及自原告向何宇洋清償,致被告對於該連帶債務免責之日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766元,及自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江許以安貿然違規左轉,致撞及直行之被告,被告在無法注意之情形下遭撞飛,系爭機車亦彈開倒地,始波及行人何宇洋,被告復因此受傷,同屬被害人,而車禍發生時,被告依綠燈號誌跟隨車流直行,敦化南路為臺北市○○○○○道,車流量甚大,被告不可能有超速情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江許以安亦自知理虧,在車禍發生當日,即與被告達成和解,賠償被告醫藥費及系爭機車之修理費,足見江許以安自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江許以安對於被告已無求償權,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自非有理;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在學學生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在遭猛力撞擊而送醫救治時,突見警員製作筆錄,於惶恐不安之情形下,隨口答稱當時時速約50餘公里,然被告係跟隨車流行進,不可能有超速情事,且被告在機車行進時,當無注意碼表車速之可能,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逕行認定被告有超速行為。
(二)江許以安於前開時、地,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在交叉路口貿然左轉,為重大違規行為,必然會撞及直行車輛,而行進於車流中之被告亦無法閃避,換言之,無論被告有無超速行駛,均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有無超速行駛,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縱使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對何宇洋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何宇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之權利既係承受何宇洋而來,自不得逾越何宇洋之權利範圍,是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江許以安於96年7月11日已將本件車禍情形通知原告,原告當時即已完全知悉車禍發生經過,然原告遲至99年
2月26日始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江許以安於96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南向北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50巷巷口欲左轉向西行駛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撞及沿敦化南路2段北向南方向行駛由被告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因兩車撞擊力甚大,系爭機車彈跳撞及適在該巷口停等紅燈之行人何宇洋,使何宇洋受有臉部裂傷、右小腿挫傷、肌肉深處內出血、左小腿挫傷、瘀腫、右肩挫傷、前肩韌帶損傷之傷害,經何宇洋對江許以安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命江許以安應賠償何宇洋23萬2,860元及自9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系爭自小客車之保險人即原告於98年8月12日給付23萬5,877元予何宇洋等情,未據兩造表示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賠付對象清單、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附卷可稽,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4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931496400號函檢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在卷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何宇洋應與江許以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因其已給付前開賠償予何宇洋,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案爭點為(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經查: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被告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已有明文。本件前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時間騎車行經該路段時,即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當時天候晴、屬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為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騎車行駛之時速為50至60公里等情,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又何宇洋係因江許以安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遭彈開之系爭機車碰撞而受傷,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何宇洋之受傷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何宇洋之受傷,應負過失責任等情,即屬可採,被告辯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其超速行駛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則非堪採。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係江許以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撞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江許以安之違規情節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然前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可見被告超速之情形尚非嚴重,且被告係依綠燈指示行駛,業經證人江許以安、 林佳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江許以安負擔較重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江許以安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百分之9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則為百分之10,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尚非有據。
2.被告辯稱敦化南路車流量甚大,其不可能超速行駛,且其接受警詢時,因甫經車禍碰撞,心情惶恐不安,不得僅以其於警詢時所述,逕認其有超速行為等情,本件車禍發生路段敦化南路雖屬臺北市○○○道,然96年7月9日為週一,發生時間上午11時40分非屬上下班交通尖峰時間,尚難僅以敦化南路為交通要道一節,遽認被告無超速行駛之可能;又被告係於96年7月9日下午1時32分許接受警詢,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警員為被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距車禍發生時間已2小時,衡情,被告因車禍發生所受之心理衝擊應已平靜,且被告亦向警表示其係在意識自由及清醒之狀態下接受詢問,此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接受警方詢問時,精神狀態應屬正常。另被告領有駕照,對於前揭關於行車速限之規定應有認識,且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車禍發生時已年滿19歲,衡情,應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智識能力,果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確無超速情形,或無法確知行車速度,當無在接受警詢時,陳稱其行車時速超過速限,而自承有超速違規行為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超速行為,係因心情惶恐不安,在接受警詢時,始隨口答稱行車時速為50餘公里等情,即非可信。
3.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與江許以安之前揭駕駛行為,分別有超越速限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均為何宇洋受傷結果之原因,參酌上開所述,自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就何宇洋受傷之結果,應與江許以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江許以安對於何宇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與江許以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0及百分之90,是若江許以安給付何宇洋之數額,超過其應分擔之部分,自得請求被告償還,而本件車禍發生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98號判決已認定何宇洋所受損害之數額,原告即依上開判決,給付23萬5,877元予何宇洋,由於被告因此同免對於何宇洋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江許以安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即2萬3,588元【計算式:
23萬5,877元×10%=2萬3,5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
2.次按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之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或其他免責行為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因此,民法第281條第1項明定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此請求權係固有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自免責行為生效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部分,參酌首揭所述,該項之償還請求權係與同條第2項所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於求償範圍內所承受之債權人權利併存之固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期間為15年,且應自免責行為之生效日起算,而原告既係於98年8月12日給付23萬5,877元予何宇洋,則至本院依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99年
3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之日,未逾15年,足見原告上開償還請求權未逾於時效,是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適用民法第197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情,顯非有據。
至於江許以安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固於96年7月9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由江許以安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與江許以安因前揭過失行為,對何宇洋所為之侵權行為,與江許以安對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分屬二事,自該和解書之內容觀之,江許以安係就其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使被告受有損害一事,與被告達成和解,該和解書亦載明「路人何宇洋部分待警方判決後再議」等語,足徵江許以安僅係針對被告個人因車禍所受身體傷害及機車受損部分,與被告成立和解,自難認前開和解書係江許以安就何宇洋受傷一事,與被告達成損害賠償分擔之協議,是被告以其已與江許以安簽立上開和解書,主張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且原告不得向其請求分擔等情,即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就前開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對於何宇洋受傷之結果,應與江許以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江許以安投保之保險人原告既已清償全數債務,被告同免對於何宇洋所負之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第
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3,588元及自免責時即98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將本案送交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部分,因依前開所述,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已明,本院認無進行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
439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必要再命原告供擔保後始得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3即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