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丁○○戊○○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 律師
張漢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113、4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常業重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3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與丁○○為夫妻,共同經營基隆市○○區○○路○○○號「萬隆當舖」,戊○○係己○○之姪子,戊○○自90年起至95年下旬某日止,受僱在萬隆當舖擔任放款及催收款項之工作。
㈠己○○、丁○○、戊○○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趁庚○○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萬隆當舖貸予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約定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
㈡己○○、丁○○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趁甲○○、乙○○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時間,在萬隆當舖貸予甲○○、乙○○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款項,甲○○、乙○○簽發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票據作為還款擔保,並約定如附表編號3、4、5、
6、7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編號3、4、5、6、7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此維生。
㈢戊○○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趁丙○○需錢孔急之際,於附表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在萬隆當舖貸予丙○○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款項,丙○○簽發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票據作為還款擔保,並約定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利率,收取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於98年9月9日上午9時5分許,持搜索票搜索萬隆當舖,在上址扣得萬隆當舖收支明細1份、乙○○書立之借款合約書1張、乙○○簽發之本票1張、甲○○簽發之本票2張及佳祥2號漁船資料6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且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證人庚○○、甲○○、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則其等於警詢之陳述,自無庸引為證據,而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以證人庚○○、甲○○、乙○○、丙○○、簡 林麗珠 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丁○○、戊○○均坦承借款予庚○○、甲○○、乙○○、丙○○之事實,惟被告己○○、丁○○均辯稱:「伊經營萬隆當鋪,依當鋪公會規定之放款利率不能超過月息九分,所以借款予庚○○、甲○○收取之利息均未超過月息九分利息,借款予乙○○只有收月息九分,而非起訴書所載之月息十分利息。」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因曾在萬隆當鋪工作過,所以伊私下借款予丙○○也僅收月息九分的利息,非如起訴書所載達45分之利息。」云云。經查:
㈠證人庚○○於偵查時證稱:「於92年4月間因為佳祥2號漁
船要修理,在情急下經朋友介紹向萬隆當鋪的老闆(己○○)、老闆娘(丁○○)借款20萬元,簽了1張20萬元本票給萬隆當鋪,老闆先預扣1萬8千元的利息後,我實拿18萬2千元,自92年5月以後每月繳息1萬8千元(月息9分),一直繳息至92年8月間請友人跟丁○○說,利息才降為8分,每月1萬6千元。92年11月因漁船要整修,也繳不出上開利息,再向萬隆當鋪借款15萬元,預扣利息1萬2千元(月息8分)後,實拿13萬8千元,自92年12月起每月繳息1萬2千元,連同前面借款,每月要繳2萬8千元利息給萬隆當鋪,一直繳到96年底,後來就繳不出利息。97年2月過年時,當鋪有一個男子跟我收錢2次,各1萬元,直至97年7月23日戊○○到我金山的店裡要錢,我有打電話向丁○○求證,丁○○要我直接將錢交給戊○○,自97年7月至11月間到我店裡收錢,每次2千至1萬元不等,總計12次共6萬5千元,後來我就無力清償。之後萬隆當鋪要我女兒羅佩詩簽發35萬元本票,然後以該本票向法院申請扣押羅佩詩的漁船償還債務。」等語(98年度偵字第4113號卷第40-43頁),並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票號TS043369號本票、付款明細等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己○○、丁○○於偵查時均供稱:「庚○○借款20萬元是拿佳祥1號的船籍資料跟我借款,沒有設定抵押,我先扣1萬8千元利息;借款15萬元是拿佳祥2號船籍資料來借款,也沒有設定抵押,我有先扣1萬2千元利息。後來她沒有正常繳息,我請戊○○跟她索討,有時候1個月去好幾次,有時有還錢,有時沒還錢。後來因她將佳祥2號漁船過戶給女兒,我要求她女兒簽本票給我,直至去年才聲請查封拍賣佳祥2號漁船後才還本金。」等語(同上偵卷第180-181頁)、被告戊○○於偵查時亦自承:「庚○○向萬隆當鋪借款35萬元,因她沒有繳息,有去金山找庚○○要利息,每次跟她收2千至5千元,後來有要求她女兒簽本票,並將漁船拍賣。」等語(同上偵卷第175、176頁)大致相符,證人庚○○前開證詞堪認屬實,可以採信。
㈡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警詢、偵查所
言屬實,我因為做生意需將錢存入銀行支票帳戶避免跳票,所以在92年10月1日親自到萬隆當鋪借12萬元,將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照押在當鋪,並簽發1張12萬元的本票給當鋪,當時當鋪預扣1個月利息1萬零8百元後實拿10萬9千2百元,然後每月繳交1萬零2百元的9分利息給萬隆當鋪,一直到94年6月分將本金12萬元還給當鋪後,再次向當鋪借款15萬元,這次有要求當鋪降利息,後來萬隆當鋪同意以月息8分借款給我,當時預扣利息1萬2千元,實拿13萬8千元,我有簽15萬元本票給當鋪,每月繳息1萬2千元,繳了7、8月2次利息,94年10月間因無力償還,當鋪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賣掉以償還我的債務。」等語(同上偵卷第196-198頁,本院99年3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票號TS061537、TS462952號本票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甲○○借款12萬元,每月利息1萬零8百元,首期有預扣,月息9分。後來在94年6月28日又借15萬元,月息8分,付了2次利息,後來還不出錢,就將車子交給我們處理,賣得本金、利息,又還給他15萬元。」(同上偵卷第318頁)、被告戊○○於偵查時證稱:「記得甲○○是以車子向當鋪借款12萬元,當時月息4分、倉棧費5分,一個月的利息合計9分,利息是1萬零8百元,首期有預扣。」等語(同上偵卷第312-313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前開證詞屬實,可以採信。
㈢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偵查所言
屬實,94年6、7月間因缺錢急用,不得已向萬隆當鋪老闆娘丁○○借款15萬元,簽了1張15萬元的支票,利息是月息9分,每月利息1萬3千5百元,當月預扣利息後實拿13萬6千5百元,約定每月還1次利息,除了預扣那次外有還息5次。大約過了半年,因為我無力支付利息,所以又向萬隆當鋪借款10萬元以支付利息週轉,總共25萬元,這次10萬元的月息是10分,每月利息1萬元,預扣之後我實拿9萬元,當時有簽1張10萬元的本票,除了首期以外,至少還了3個月的利息。大約過3個月後(95年1至6月間)又週轉不開,所以又向萬隆當鋪借了10萬元,月息10分,首期預扣1萬元利息實拿9萬元,除首期外至少付了6期利息。
期間曾還過7萬元本金,一直到96年1月因繳不出利息,所以己○○要我簽借款合約書,最後和丁○○達成協議,簽1張28萬元的本票及借款合約書,每月還款1萬5千元,一直還完28萬元為止。這3次借款都沒有以動產或不動產質押。」等語(同上偵卷第208-210頁,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借款合約書、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在卷可參,且與被告丁○○於偵查時證稱:「乙○○有向我借款,利息是己○○算的,是己○○告訴她利息計算方法,至於其他借款細節我忘記了,後來她還不出錢,才叫她來當鋪寫借款合約書及本票。」等語(同上偵卷第314頁)、被告己○○於偵查時證稱:「乙○○是向丁○○借款,丁○○有詢問我的意見,乙○○在94年6月向當鋪借錢,第一筆借15萬元,月息9分,首期有預扣,半年後又來當鋪借款10萬元,隔3個月後,又向當鋪借10萬元,首期都有預扣。乙○○在我們隔壁做生意,沒有提供任何抵押品。後來她還不出錢,就要她到當鋪簽本票及借款合約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6-317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可以採信。
㈣被告戊○○固不否認先後有借款2次各20萬元予丙○○之
事實,惟否認收取之利息高達月息45分、30分,辯稱:「因為曾在萬隆當鋪工作,是依據當鋪的利率收取月息9分而已。」云云,惟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警詢、偵查所言屬實,友人 張強健 向戊○○借錢由我背書,95年12月間我被人倒債,且因為張強健跑了,戊○○找我要錢,所以95年12月11日我向戊○○借款20萬元,利息約定10天1期,每次3萬元(10萬元利息1萬5千元),有簽發2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戊○○,首期預扣利息3萬元實拿17萬元,後來有付2次利息。第2次是95年12月28日跟戊○○借款20萬元,因為前次借款有按期付息,所以這次利息約定15天1期,每期3萬元,首期也預扣3萬元後實拿17萬元,後來除首期外有支付2期利息共6萬元,當時也有簽20萬元的本票1張給戊○○。」等語(同上偵卷第223-224頁,本院9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並有票號TH0000000、CH0000000號本票在卷可參,堪認前開證述內容非虛,可以採信。
㈤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關於此等營業之質權,有當舖業管理規則(當舖業法業於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當舖業管理規則於同年8月27日廢止)可資適用。依其規範,一方面無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一方面純採物之責任。前者乃當期屆滿後,當戶不取贖者,質物所有權即歸屬於當舖;後者為質物價值超過受當債權額,當舖不負返還餘額之義務,若質物價值不足受當債權額,當舖亦不得請求當戶補足,此為營業質權與民法上動產質權之最大差異。營業質權固非民法上動產質權,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是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常業重利罪之刑責,且當舖業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則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當舖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即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被告如保管質押之漁船、車輛等物,因須提供場地保管車輛,亦須負擔漁船、汽車遭竊之風險,則收取倉棧費或屬合理,然既未收質保管車輛,即無須支出相關費用及花費心神,當不得巧立名目再收取之。
㈥綜上,被告己○○、丁○○、戊○○均坦承未向證人庚○
○、甲○○、乙○○等人收取任何擔保品,並無任何典當物實際典當於萬隆當舖,顯然被告圖以經營當舖業以掩飾其重利犯行。且前開借款人均係因須現金周轉等情況,急需金錢,而向被告經營之萬隆當舖借款,以現今一般借貸市場行情(如存款利息僅有年息百分之1左右,貸款部分即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百分之20)觀之,苟非證人庚○○、甲○○、乙○○確有急迫情形,焉會以月息8分至10分之高利率借貸,而萬隆當鋪未曾實際占有任何質物,無從成立營業質權,應屬一般借貸性質,非屬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自無從主張依當鋪業法之標準收取利息,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被告己○○、丁○○、戊○○自不得收取倉棧費,竟仍對借款人庚○○、甲○○、乙○○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重利,其所辯顯不足採。至於被告戊○○借款予借款人丙○○時,本身並非當鋪業者,其辯稱依當鋪之月息9分收息標準向借款人丙○○收取利息云云,亦非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⑴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故被
告3人數次犯重利罪之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
⑵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有科以或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
執行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規定20年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執行刑。
⑷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之規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⑹綜上比較結果,本件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
正前刑法,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或犯罪所得不多,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88年度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己○○、丁○○、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及被告己○○、丁○○所為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非僅犯罪時間橫跨經年,其犯罪次數亦有多次,自客觀以言,被告己○○、丁○○、戊○○所從事者,乃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當無可疑,且彼等主觀藉此營生之意,自亦併堪認定。從而,被告己○○、丁○○、戊○○就上開犯行,自應以常業罪名論處。核被告己○○、丁○○、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及被告己○○、丁○○所為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均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被告己○○、丁○○、戊○○所為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犯行,及被告己○○、丁○○所為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㈢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無行為法新舊刑法比較之適用)。
㈣被告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
年以內再犯事實欄㈢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被告戊○○所犯事實欄㈠所載之修正前刑法常業重利罪、
及事實欄㈢所載之2次重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己○○、丁○○、戊○○不圖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妄想以如附表所載貸放方式謀取暴利,惟渠所涉貸放取息期間非廣暨其次數非眾,兼考量被告等人並未以暴力討債,而被告己○○、丁○○所圖得之重利非鉅,被害人數尚非甚多,利息亦非過鉅,暨被告3人迄今猶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丁○○常業重利罪各有期徒刑各1年;被告戊○○常業重利罪有期徒刑8月、重利罪各有期徒刑4月、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3人犯行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
犯減刑條例所定不能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上開被告等所處之刑均減其二分之一,即被告己○○、丁○○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被告戊○○常業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4月、重利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依前開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繳息金額│簽發之││號│款││(新臺幣)│││票據│││人││││││├─┼─┼────┼─────┼──────┼────┼───┤│1│曾│92年4月│20萬元│月息9分,至│共755000│庚○○│││碧│27日││92年8月改為│元(以曾│簽發金│││蓮│││月息8分(約│ 碧蓮 匯款│額20萬││││││定每月為1期│共68次及│元之本││││││),預扣首期│庚○○交│票1張││││││利息18000元│予戊○○││├─┼─┼────┼─────┼──────┤現金共12├───┤│2│曾│92年11月│15萬元│月息8分(約│次計算)││││碧│││定每月為1期│││││蓮│││),預扣首期││││││││利息12000元│││├─┼─┼────┼─────┼──────┼────┼───┤│3│王│92年10月│12萬元│月息9分(約│共118800│甲○○│││俊│1日││定30日為1期│元(含預│簽發金│││傑│││),預扣首期│扣之首期│額12萬││││││利息10800元│利息共11│元之本│││││││期)│票1張│├─┼─┼────┼─────┼──────┼────┼───┤│4│王│94年6月│15萬元│月息8分(約│共30600│甲○○│││俊│28日││定30日為1期│元(含預│簽發金│││傑│││),預扣首期│扣之首期│額15萬││││││利息12000元│利息共3│元之本│││││││期)│票1張│├─┼─┼────┼─────┼──────┼────┼───┤│5│吳│94年6月│15萬元│月息9分(約│共81000│乙○○│││玉│某日││定每月為1期│元(含預│簽發金│││如│││),預扣首期│扣之首期│額15萬││││││利息13500元│利息共6│元支票│││││││期)│1張│├─┼─┼────┼─────┼──────┼────┼───┤│6│吳│94年年底│10萬元│月息10分(約│共4萬元│乙○○│││玉│某日││定每月為1期│(含預扣│簽發金│││如│││),預扣首期│之首期利│額10萬││││││利息1萬元│息共4期│元支票│││││││)│1張│├─┼─┼────┼─────┼──────┼────┼───┤│7│吳│95年初某│10萬元│月息10分(約│共7萬元││││玉│日││定每月為1期│(含預扣││││如│││),預扣首期│之首期利│││││││利息1萬元│息共7期││││││││)││├─┼─┼────┼─────┼──────┼────┼───┤│8│吳│95年12月│20萬元│月息45分(約│共9萬元│丙○○│││聰│11日││定10天為1期│(含預扣│簽發金│││文│││),預扣首期│之首期利│額20萬││││││利息3萬元│息共3期│元本票│││││││)│及支票││││││││各1張│├─┼─┼────┼─────┼──────┼────┼───┤│9│吳│95年12月│20萬元│月息30分(約│共9萬元│丙○○│││聰│28日││定15天為1期│(含預扣│簽發金│││文│││),預扣首期│之首期利│額20萬││││││利息3萬元│息共3期│元本票│││││││)│及支票││││││││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