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中國大陸地區乾香菇絲、其他乾菇類係不准輸入之管制進口物品,且一次私運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或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詎其竟基於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前往中國大陸廣州地區採購三千九百十五公斤之乾香菇絲,先由不詳管道運往香港,再以化整為零方式,分批夾藏於其所欲進口如附表貨櫃號碼之五金材料貨櫃內,委由不知情之船務代理公司覓得如附表所列貨輪承攬船運事宜,並於附表所列日期,在香港裝載上開貨櫃啟航,而利用如附表所列貨輪,接續將上開乾香菇絲於附表所列日期運抵臺灣地區基隆港,而一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三千九百十五公斤乾香菇絲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另透過不知情之 藍建源 委託不知情之 苗富村 所經營龍昇報關行,於如附表所列日期,以向不知情之 林榮華 所借用其為登記負責人之盛達明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投單,報運進口如附表所示貨櫃。嗣於同年十一月六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人員進行查驗時,發現如附表所示貨主均為盛達明國際有限公司之四只貨櫃均夾藏乾香菇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藍建源、苗富村、林榮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且有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基普五字第○九八一○一六五九○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報單號碼之進口報單、發票、裝箱單及個案委託書影本、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基普五字第○九九一○○○五五六號函、經濟部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八三四七九一八四○號函及所附盛達明國際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影本、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2009)儲運字第二八八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列四只貨櫃之放行准單、小提單及海關艙單影本、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政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管制進口物品)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而乾香菇、其他乾菇類,依據「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規定,其稅則號分別為「0712.39.20」及「0712.39.90」號,屬於「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第七章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之管制進口物品,且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有上開貨品分類及輸出入查詢規定表附卷可參。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一次自大陸地區轉由香港私運進口行政院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絲重量已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亦逾十萬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固因如附表所列貨輪抵達臺灣地區之日期有先後,致其上開乾香菇絲進口日期亦有一日之差,然根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購入該批乾香菇絲本錢約六、七十萬元,私運進口銷售後約可獲利一倍多等語,是其所購乾香菇絲本係整批購入,且主觀上即欲一次私運進口銷售,是其利用不同貨輪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私運進口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船務代理公司及貨運公司以遂行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利用合法進口物品夾藏方式,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對國內交易市場、關稅管制均有危害,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已近三十年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又所私運進口之乾香菇絲業已遭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收並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分銷毀完畢,其亦因而受有相當損失,且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私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產製乾香菇絲,業由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處分沒收並移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銷毀完畢,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基普五字第○九九一○○○五五六號函在卷可參,故前開物品既已經銷毀而不存在,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進口日期│提單編號│報單編號│貨輪│完稅價格(新臺幣)││├────┼───────┼────────┤├─────────┤││報關日期│裝載日期│貨櫃號碼││重量│├──┼────┼───────┼────────┼──────┼─────────┤│一│96.11.01│KEK0000000(5E)│AW/96/5269/0030│不詳船籍之榮│99,721元││├────┼───────┼────────┤通輪(KNVUV├─────────┤││96.11.01│96.10.29│YTLU0000000│N561Y)│945公斤│├──┼────┼───────┼────────┼──────┼─────────┤│二│96.11.02│2088HKKEL6257│AW/96/5299/0074│臺塑貨運股份│113,967元││├────┼───────┼────────┤有限公司臺塑├─────────┤││96.11.02│96.10.30│FPMU0000000│貨櫃二號│1,080公斤│├──┼────┼───────┼────────┼──────┼─────────┤│三│96.11.02│KES67N1663│AW/96/5271/0076│陽明海運股份│113,967元││├────┼───────┼────────┤有限公司蘇比├─────────┤││96.11.01│96.10.31│YTLU0000000│克輪│1,080公斤│├──┼────┼───────┼────────┼──────┼─────────┤│四│96.11.02│KES67N16638│AW/96/5271/0081│陽明海運股份│85,475元││├────┼───────┼────────┤有限公司蘇比├─────────┤││96.11.01│96.10.31│YTLU0000000│克輪│810公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