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上訴人 林益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
43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益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犯行之供述, 李映嬋 (共犯被告)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如何具備營利意圖,而與李映嬋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著手以網路通訊方式販賣而不遂之論據。稽之案內資料,本件上訴人既與李映嬋基於前述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經由網路通訊管道透露毒品交易訊息於先,而已著手販賣要約,則警員利用上訴人等前述已著手犯罪之機會誘捕,顯非引誘原無犯罪意思之行為人使生犯意之陷害教唆,且與憲法基本人權之保障無違,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有其必要。上訴人泛稱遭陷害教唆、引誘犯案,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論處罪刑為不當,併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難認與卷證資料相合,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行為人供出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若無足認為係與本案被訴犯行具關連性之毒品來源,或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難認與該條項規定相合。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雖迭稱本件扣案毒咖啡包來源為 薛仲評 ,然薛仲評所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李映嬋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無從認已供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案內又未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具體事證,且據上訴人與原審辯護人於原審陳明別無調查其他證據必要,原判決此部分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或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說明,即無不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及未予減免刑罰之適用法則不當,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林立華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