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醫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醫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醫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被告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永慶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157頁),惟甲○○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訴訟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命其為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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