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榮於民國104年9月14日16時許至16時20分間,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工地飲用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酒後之同日16時50分許,自新竹縣湖口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沿桃園市○○區○○○路○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至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在路口內與對向沿中山西路3段直行由 呂芸庭 騎乘且後載賴玉琪之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呂芸庭受有左手腕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37分測得黃正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呂芸庭和解之態度、依卷附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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