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9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縣○○鄉○○村○○○路○○○巷路口處不慎肇事並致人受傷,惟異議人肇事後並未為必要之處置,旋即駕車離去,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到場處理,並循線探知異議人乃肇事時之汽車駕駛人,而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惟異議人是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吊銷自小客車駕照即足,卻遭原處分機關吊銷大客車駕駛執照,顯有過苛,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舉發機關以上揭事由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
人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南市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次查,異議人對舉發機關對其於上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並不爭執,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94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佐,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之處分,尚屬適法。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復有明文。準此,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異議人辯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僅需吊銷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因與上揭法令規定有違,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異議
人各級駕駛執照,且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之處分,核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因異議人並未聲明異議,故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內,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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