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96年4月29日入監執行,於96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98年6月10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15分許途經自強路與龍埔街口時,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龍埔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時,兩車不慎發生擦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於駕車肇事致甲○○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救治,隨即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三)證人 陳勝雄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四)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現場及機車車損照片17幀。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為規避責任,而未先報警處理及為必要之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性非輕、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並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