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在大陸福州地區結婚後,即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於同年十一月底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兩造感情尚稱融洽,詎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在外居住,不理家務,經親友勸告無效,且被告更曾因在外打工經警查獲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遭強制出境後,即與原告失卻聯繫,未曾再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履行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
分證及常住人口登記卡等件為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來臺後,因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遭強制出境,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再度入境來臺,惟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離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境信品第00000000000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旅行證申請書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宜警蘭檢第九0一號函在卷可佐。是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同住,但其先因非法打工為警強制遣返大陸地區後,再度來臺亦僅停留十日旋即返回大陸地區,亦即原告已近五年與被告失卻聯繫而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足見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實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