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游韻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審實體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游韻芳(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聲請再審,惟本院上開判決前經聲請人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實體審理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就原第一審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難謂適法。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亦可見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案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11、
15、34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開程序不合法而無從補正之處,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陳盈吉法官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