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來選任辯護人黃鈺玲律師
張睿方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乾來於民國110年1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輜汽路與武營路口,欲左轉武營路行駛時,見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所餘時間已不足以使其通過該路口,倘若通過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黃燈左轉行駛,適有告訴人 呂金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輜汽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往左偏滑向案外人 許博傑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開放性骨折、右側顴骨骨折、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盧重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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