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韻芳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洪純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丁○○,與同仁即該所所長 曾富達 、警員戊○○前來該處,欲逮捕因毀損案件遭通緝之甲○○(丙○○之女)。詎丙○○明知現場員警丁○○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之犯意,於警方對甲○○進行逮捕而對其上銬之際,徒手推撞員警丁○○手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丁○○執行公務,嗣經丁○○當場依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檢察官、自訴人、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輔佐人雖不在此列,惟其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得為一定之訴訟行為並陳述意見,自應屬裁判書應記載姓名之人。而就裁判書之事實、理由等內容,如其餘之訴訟之關係人(例如證人或告訴人)與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科刑等核心事項有重大關聯,而成為法院形成心證之基礎時,基於裁判書應交代理由之基本原則,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等規定),上開人等之姓名仍應予記載。查輔佐人雖主張本件裁判書有關輔佐人及被告之姓名應予遮隱,然被告為受裁判之人;輔佐人部分,其於本案涉及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原因及經過等與法院認事用法、科刑等核心事項,且就本件之案件性質、案件情節或被告及輔佐人身分,均查無可予以遮隱之規定足資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輔佐人之姓名於本件裁判書仍應予記載。至本件裁判書是否公開,核屬司法行政事項,應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等相關規定辦理,先為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丙○○、輔佐人、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院卷第42、233至23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雖輔佐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因係違法取證而不具證據能力,惟本件並未引用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即無予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輔佐人甲○○與其為母女關係,以及證人即員警丁○○(下逕稱丁○○)、員警戊○○(下逕稱戊○○)、曾富達有於上揭時地欲逮捕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丁○○等語;輔佐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推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輔佐人為母女關係,丁○○、戊○○、曾富達有於上揭時地欲逮捕因毀損案遭通緝之輔佐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院卷第43頁),並有109年4月18日職務報告(警卷第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警卷第9至11頁)各1份、109年4月18日密錄器之截圖7張(警卷第6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1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11至119頁)、被告109年10月06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錄影光碟截圖(審訴卷第61至111頁)、109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院卷第39頁)各1份、被告109年12月28日陳報狀所附照片6張(院卷第51至55頁)在卷足參,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請求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輔佐人係因毀損案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上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通緝案件陳報單、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於案發當時輔佐人確屬通緝犯身分,是員警欲逮捕輔佐人,屬依法執行職務無誤,而員警欲執行逮捕時,本可實施強制力,不因通緝之被告口頭表示願配合警方即認員警無權為之,輔佐人辯稱係違法逮捕,及以自己已表示欲配合警方而指摘丁○○欲上銬逮捕之過程不當云云,無足可採。而案發時丁○○身著警察制服,戊○○亦有向被告及輔佐人表明為警察身分,此經丁○○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院卷第98、134頁),並有被告10
9年12月28日陳報狀所附照片6張存卷可查,是案發當時被告明知丁○○等人確係依法執行逮捕通緝犯之職務等節,亦足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在上揭時地逮捕通緝犯即輔佐人,在逮捕輔佐人之過程中,因被告看到輔佐人被上銬情緒激動,就突然來推撞我的左手,讓我踉蹌差點跌倒等語(院卷第109、111、133至134頁);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逮捕輔佐人時,輔佐人情緒較激動,被告說不要給輔佐人上銬,之後便親眼看到被告推撞丁○○之手部等語(院卷第89、97至99頁),是丁○○與戊○○所證核屬一致。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配戴於丁○○身上之密錄器畫面,由畫面可知當被告出手向畫面推撞時,鏡頭畫面隨即出現晃動,丁○○並對被告說:「你動什麼手啦」、「我等一下辦你…」(院卷第39頁),而呈現一般人遭推撞後之自然反應,足以補強丁○○與戊○○之前開證述,可認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出手推撞丁○○,當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行為無訛。輔佐人雖稱丁○○及戊○○無法精確描述被告係以何方式推撞丁○○之何部位,因而認丁○○及戊○○之證述不可採,然當時事發突然,本不可能要求在場之人均能就相關細節清晰記憶,且丁○○及戊○○已就被告有出手推撞丁○○之主要情節證述明確,並與密錄器畫面互核相符,是縱丁○○及戊○○無法就被告行為精準描述,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與輔佐人所辯之詞均難採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另輔佐人雖聲請調閱案發後至被告被逮捕前之密錄器畫面以證明被告之頭部有撞到地面,以及聲請勘驗被告之警詢筆錄,惟該密錄器所涉時間,屬本案案發之後,且與被告妨害公務犯行無涉;另被告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亦未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經核均與本案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性,爰就輔佐人此部分聲請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
1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第
3項規定:「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修正後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增訂加重處罰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丁○○乃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僅因不滿員警持手銬欲逮捕輔佐人,即以徒手推撞丁○○之方式妨礙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起心動念應係為迴護子女,且其手段亦難謂嚴重而不可饒恕,亦未因此致使員警無法逮捕輔佐人,所生對於國家法益之危害尚非重大,並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出手推撞丁○○手部,致丁○○因而受有左手挫傷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丁○○等語;輔佐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推丁○○,丁○○亦無受有傷害等語。經查: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述原因,徒手推撞丁○○手部等節,均已明確認定如前,是該等事實堪可認定。而丁○○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推撞我之後,於逮捕被告時有感到手背疼痛,事後返所後發現手背有瘀傷,就去大東醫院治療了等語(院卷第115至118頁),然觀諸案發後丁○○之密錄器畫面,於其左手背均未顯有何明顯傷勢,有丁○○之密錄器影片截圖2張(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參,則丁○○是否確因被告之推撞而成傷,已非無疑。又雖案發後丁○○經大東醫院診斷為左手挫傷瘀腫(警卷第5頁),然此節經本院函詢大東醫院後,該院回覆略稱: 楊又義 於109年4月18日11時16分至本院求診,楊又義自訴逮捕犯人時弄到,醫師診視後診斷為:左手挫傷瘀腫等語,並附有傷勢位置圖而於左手背位置附註「pain」(痛)等文字(審訴卷第121至123頁),足認大東醫院認定丁○○受有傷害之依據應係基於丁○○之主述及醫師之個人經驗,難認丁○○於客觀上確受有傷害,自難補強丁○○之前開指述,即難僅憑丁○○前開證述及該驗傷診斷書,而逕認丁○○受有傷害結果,是雖被告及輔佐人所辯實有可議之處,亦難逕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錄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35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