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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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旭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旭昇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7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 蔣羽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同向前方,被告高旭昇自後追撞告訴人蔣羽瑄之前述車輛後,致告訴人蔣羽瑄車輛再與同向右方 陳怡均 (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蔣羽瑄受有左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肘、左手、雙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高旭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蔣羽瑄告訴被告高旭昇過失傷害案件,經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高旭昇業與告訴人蔣羽瑄達成和解,告訴人蔣羽瑄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交簡卷第1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