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孝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孝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孝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5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6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與復興路之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姜孝智於警方發覺其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姜孝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28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7月5日上午
7時30分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7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偵卷第57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嫌疑前,已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警卷第1頁),堪認被告本件係對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且於本件案發前之110年2月至3月期間,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2度為檢、警查獲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818號、第13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欠缺戒絕接觸毒品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粗工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