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軒選任辯護人曾清山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關於法院組織欄陪席法官「唐一侼」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育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又判決之更正,法院原得依職權為之,所謂「依職權」即不論該判決是否已經上訴或已確定,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說明甚詳。
二、經查,承審本案之合議庭陪席法官為吳育汝,有本院102年9月10日之審判筆錄及102年9月17日所作判決原本可憑,依法應由書記官按原本製作正本,惟原判決之正本於製作之際,誤繕法院組織欄陪席法官名字為「唐一侼」,致與判決原本之法院組織欄記載不符,上開誤繕核屬製作正本時誤寫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說明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吳育汝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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