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金鵬上列受刑人因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所為之刑事裁定,有應更正之部分,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一○二年度聲字第九五五號刑事裁定之附表最後事實審欄所示編號1、編號2案件之案號及判決日期,應分別更正「102年度嘉簡字第678號」及「102年5月24日」(編號1)、「102年度嘉簡字第817號」及「102年6月28日」(編號2)。
理由
一、按裁判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附表中,最後事實審欄就編號1案件之案號及判決日期,係載為「100年度嘉簡字第53號」及「102年1月30日」,就編號2案件之案號及判決日期,則載為「102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及「102年7月25日」。經核卷附之編號1、2案件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附表內容係本院之顯然誤寫,惟此誤寫尚未影響本件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全意旨。從而,爰依首揭規定及以上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