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張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1,1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惟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883號),本案訴訟全部終結,為確定相對人是否因本案之假扣押受有損害,爰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利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4年度裁全字第1685號卷宗、94年度存字第1036號提存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88
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符合首揭規定。且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