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8號原告 張景棠 被告 林永崇
林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基於被告林永崇債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
1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其聲明之目的係在使被告林永崇積欠原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獲得清償,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亦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20萬元,依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繳訴訟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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