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良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國良於民國107年5月5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應予更正,下稱本案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往北即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先臨停在桃園市○○區○○路○○○○○路○○000號前,讓家人下車後,復前行欲將車停放在同路50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既要找停車位,亦應顯示方向燈,做後方來車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為找尋可停車之位置,即在行駛於路面邊線上方,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未顯示方向燈,適有 伍月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亦沿龍東路車道內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追撞前方張國良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並受有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伍月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71、104~107、183~18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國良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客貨車先臨停在龍東路496號前,讓家人下車後,復前行欲將車停放在同路502號前;另告訴人伍月玫有在其後方因交通事故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駕車尚在行進中,伍月玫先與他人發生擦撞,然後碰到我的車子,再彈到中央分隔島,本件是伍月玫之過失,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為小客貨車之情,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偵字卷第21頁),是起訴書記載為小客車,應屬有誤,先予敘明。再依現場照片4張所示(偵字卷第23~24頁),本案客貨車右側地上並無標線,然有一藥局直立式廣告招牌(下稱招牌),而起訴書所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字卷第16頁)就本案客貨車右側卻畫有標線,但缺該招牌之標示,顯與實際情況不符,本院遂請原製圖之警員 洪哲文 另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53頁),故以下所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指本院卷所附者而言,先予說明。至被告指稱新繪的現場圖所標示之「路障」(按招牌)招牌在本案客貨車副駕駛座旁,另「路障」北側「機車」之位置亦畫錯云云。惟招牌之位置可由案發時之現場照片2張(偵字卷第24頁)與本案客貨車之相對位置比對(偵字卷第24頁)。另「機車」之位置係證人洪哲文依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按當時有車號為MEP-8555號機車停在一鐵製水溝蓋前,本院卷第155頁)比對所標示,均足認證人洪哲文新繪之現場圖與案發當時之情況相符,應可採用。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信。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本案客貨車先臨時停在龍東路496號前
讓車內家人下車後,復欲往前將車停放在同路502號前,惟在行進中即在同路500號前遭伍月玫之機車自後撞擊,致告訴人伍月玫人車倒地,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足部挫傷、右側足部未明示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本案客貨車最後停在龍東路502號前等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字卷第2~5、34頁背面、原審審交易字卷第41~42頁、交易字卷第39~45、71~74頁、本院卷第71、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月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字卷第9~11、34頁正、背面、原審交易字卷第62~67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偵字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本院卷第153頁)、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偵字卷第23~27頁),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第一次讓家人下車的地點
是在龍東路496號,然後我往前,要停在502號等語(原審交易字卷第40頁、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遭後方告訴人所騎機車追撞時,尚在行駛中。再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案發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如下(日期均為2012/12/23,應係行車紀錄器時間未經調校):
⒈09:23:33至09:24:26,車輛均在行進狀態。
⒉09:24:27至09:24:36,呈靜止狀態。
⒊09:24:37,車輛開始行進。
⒋09:24:47至09:24:50車身有輕微晃動。
⒌09:24:50後,車身呈靜止狀態。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24:27至09:24:36,車輛呈靜止狀態,09:24:37,車輛開始行進,至09:24:50後車輛又呈靜止狀態之情,對照被告前揭供述,足證被告所稱車禍發生前,曾先臨停讓家人下車,之後復向前行駛事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2張所示(本院卷第153頁、偵字卷第24頁),被告之客貨車於案發後停止之地點在龍東路502號前,車身大部分位於路面邊線右側,且車頭微朝向路旁店家,可見被告所陳準備臨時停車乙節,應為實情。㈣被告雖辯稱:第一時間我有聽到撞擊聲,以為是我壓到招牌
而爆胎,就不理它。不到2秒鐘,就有東西撞到我車子,當時以為同樣是招牌之日光燈破掉。之後看到502號主人,他本來蹲在路邊,我以為他起身是要看我的車子,但他往中央分隔線那邊看,我就也跟著往那邊看,就看到有一部機車倒在那邊,那時候已經有人在那邊幫忙,我心裡想著,怎麼車子開那麼快,也沒有開頭燈。我才回憶起來,第一聲的撞擊聲應該是告訴人跟人家擦撞,再碰到我的車子,然後彈到中央分隔島等語(本院卷第186~187頁)。惟被告本在找尋路旁之停車位,應該沒有注意到後方告訴人之機車,則其如何能知告訴人機車之速度快或慢。又倘被告之客貨車有「壓到廣告招牌而爆胎」及「有東西撞到我車子」,則其車身應有二次晃動情況,但依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勘驗內容中,僅於09:24:47至09:24:50間,車身有輕微晃動一次,是被告上揭所述與實情不符,故難採憑。而被告於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9:24:47至09:24:50,車身有輕微晃動,此時應是被告之客貨車遭告訴人機車撞擊之時間。復以被告自陳之客貨車受損位置在車身左後側,且於警、偵訊均僅陳稱車身左後側遭告訴人機車撞擊,未曾陳述告訴人有與他人擦撞之事實(偵字卷第2~3、4~5、34頁背面),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係騎車從後方撞到被告之車等語相符(原審交易字卷第63頁),足證告訴人之機車確僅與被告客貨車擦撞。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提出書狀,始改稱:於鑑定時,有表示當時係聽到二次撞擊聲云云(原審審交易字卷第51頁),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再汽車駕駛人於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發生事故後,本案客貨車係停止在龍東路502號前,車身跨越路面邊線,右後方則有一招牌,已如前述。又被告陳稱:原已在龍東路496號前讓家人下車,為找停車位故向前行等語,足見在龍東路496號至502號間,並無可停車之位置。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第24頁),被告之客貨車在龍東路502號前停止處之右後方路旁放有三角錐,難以停車,益證被告無法在龍東路496號至502號間路邊停車。再以被告之行向推論,因龍東路500號與502號間之路旁放有一招牌,則被告在龍東路496號前臨時停車時,會因為該招牌擋到其視線,而無法看到該招牌後方有無停車位,否則如其可看到龍東路502號前有停車位,以龍東路496號與502號距離甚近,其在龍東路502號前停車即可,無需在龍東路496號前臨時停車。再依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擷取自09:24:37至09:24:47每秒畫面照片共11張(即其臨時停車後復前行之期間,本院卷第43~63頁)可看出,每張照片中均有一白色實線,應為路面邊線,足見被告貪圖一時之便,在臨停後復前行時,行駛在路面邊線上方。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臨時停車後起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如欲停車時,則應先確定路旁有停車位時,再依同條項第4款規定駛出路面邊線後停車,但被告不為此途,於未知前方有無停車位之情況下,逕自在路面邊線上方邊行駛邊找尋停車位,已違反上開規定至明。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龍東路496號讓家人下車前有打右方向燈,後來則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8頁),而被告既能記得在龍東路496號臨時停車前有打方向燈,卻對於之後有無打方向燈稱不記得,所述即有可疑。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之客貨車後方沒有顯示方向燈或閃燈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已證述被告未打方向燈之事實。而以被告為貪圖便利,在臨停後復前行時未駛入車道之情觀之,其既未駛入車道,自難期待會打方向燈,故可推論被告應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事實。則其於夜間,為尋找停車位,緩速在路面邊線上移動其車輛,既非常狀態下行駛,後方復未顯示方向燈或閃燈提醒後方來車,自足使後方行駛在車道內之告訴人機車難以注意並判斷其行向及速度,以致未及閃避,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再本案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前述過失行為,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是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仍無解免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㈥至於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告訴人於夜
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於夜間駕駛小客貨車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儘靠右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9~40頁),惟鑑定結果係以被告之客貨車已臨時停車為前提,但事實則是被告當時仍在行進中,則鑑定意見對被告之車行狀況既有誤認,其結果自難為本院所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雖記載: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偵字卷第18頁),惟究竟是被告親自或託人打電話報警,語焉不詳。實則本案係先由某不提供姓名資料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電話報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而上開門號並非被告所申辦,亦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65頁),故本案非被告報案自首犯行。再證人洪哲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告訴人說她有受傷,並說有撞到哪一部車,但忘記有誰告訴我本案客貨車是誰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並不記得被告有向其表示其為本案客貨車之駕駛人。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警察到場時,其未告訴警察說自己是開本案客貨車之人,警察是依其專業判斷知道其為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並未向警員洪哲文陳述自己為肇事人。復以告訴人證稱:警察來時,先看我的傷勢,我及路邊的人都有對警察指是被告撞到我等語(本院卷第190頁),足見警員洪哲文到場後,係告訴人及路人先向告訴警員洪哲文被告為肇事人。從而本件勤務指揮中心接獲報案時,報案人並未陳述係何人肇事,在警員洪哲文前往現場時,因告訴人受傷坐在路邊,便先前往察看,告訴人及路人有告知警察肇事人為被告後,警察即去問被告,則被告係警員洪哲文知悉被告為肇事人後,被告始向警察表示自己為本案客貨車之駕駛人,依上說明,不符合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要件,自無從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並無過失責任,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客貨車行駛在路面邊線上,而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復未顯示方向燈,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事實,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當時已停妥車輛,而其車輛之車尾左右角各距離右側路緣線為3.6及2.1公尺,非法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故有過失,應予撤銷改判云云。實則被告當時尚在行駛中,未臨時停車,故檢察官上開所執理由,難認有據,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若被告車輛尚在移動中,對於往來人車可能造成之撞擊風險更高,危害程度遠較靜止狀態為高,更具有高度避免來車發生碰撞或不及閃避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自應參以現場之道路狀況、車輛來往情形,可預見並注意其欲在路邊停車之緩速移動及占據車道可能造成來車追撞之風險而避免之,查被告辯稱當時正在停車而尚未停妥,然被告當時行駛於快車道上,突然「決意」要於路邊停車時,當應注意於停車調整車輛之過程中,是否有導致後方或左右來車因反應不及而追撞可能之注意義務等語,則非無據。且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行為有如前述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肇事
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未佳;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公(偵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提起邱鈺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楊四猛、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士涵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