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EMTHUMNOPPADECH
(泰國籍人,中文譯名: 努帕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KEMTHUMNOPPADECH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被告KEMTHUMNOPPADECH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本次行竊並未得逞,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濾材製造工之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本件被告因竊盜行為未遂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自無犯罪所得可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0號被告KEMTHUMNOPPADECH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MTHUMNOPPADECH(中文譯名:努帕烈,下稱努帕烈)於民國110年2月15日10時50分許,行經 陳炯祥 所有、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射流溝附近農地,見該農地內果樹上之綠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跨越圍繞農地之圍欄(非屬安全設備),且伸手欲竊取綠棗之際,經陳炯祥阻止,而竊盜未果。
二、案經苗栗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努帕烈於警詢與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炯祥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林宜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穎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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