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月女 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代表人 張澤雄 (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雅芬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洪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0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訴時,原告欄列載:「 黃種藍 (歿)」、「黃月女(黃種藍之繼承人)」(本院卷第11頁),惟黃種藍已於起訴前之109年2月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121頁),黃種藍自無提起本訴之可能,是前開狀載「黃種藍(歿)」部分,單純僅係原告黃月女表明其為黃種藍之繼承人,尚無併以黃種藍為原告而提起本訴之意(本院卷第170頁),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種藍(於109年2月4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104、10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捷運松山線中山站捷二土地開發用地,臺北市政府依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下稱優惠辦法)規定,於96年5月18日與黃種藍簽訂「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下稱價購協議書)。依價購協議書第1條約定,黃種藍願先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進行開發,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新臺幣7,575,000元,雙方同意以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依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由臺北市政府一併價購取得。嗣原告(代理黃種藍)於108年10月31日參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廖玉貴 等陳情案(黃種藍為陳情人之一)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略以:「…。六、協調結論:請捷運局於11月7日地主選屋前答覆下列事項:…。4.地主戶的土增稅是否繳納問題與否及單據事宜…。」嗣臺北市議會以108年11月4日議秘服字第10819384180號書函檢送該會議紀錄給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經被告以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復含黃種藍在內之陳情人,黃種藍不服系爭函文說明二之(四)部分,於108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因黃種藍業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按:即系爭函文】均撤銷,分配權值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臺北市政府94年12月13日府捷聯字第09413881700號公告,
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二用地範圍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第25地號等26筆土地,於102年6月6日合併為臺北市○○區市○段一小段25地號,並移轉為臺北市政府所有(管理者被告)。其土地開發模式,由主管機關全部取得並變更為公有土地,以主導開發事宜。
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6年11月2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10639822
200號函復略以:所簽訂之價購協議書,該土地之移轉如經符合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規定,或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2項、3項規定得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本件系爭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部移轉至主管機關,並變更為公有土地,自屬土地稅法第39條第3項所定,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又依優惠辦法,原土地所有人於開發公有不動產完成後,得取得公有不動產以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自屬土地稅法第28條但書所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接受捐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㈢憲法第19條明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土地增值稅
之徵免為土地稅法所定,其主管機關為稅捐稽徵處,應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認定,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稅捐稽徵機關應開具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民眾依法據以納稅,被告並非土地增值稅之權責機關。
㈣價購協議書第2條雖約定:「…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
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土地增值稅金額」,然本件價購協議書係土地所有權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以開發完成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議價購土地款,並非與投資人簽訂合建分坪契約,本件既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上開第2條約定已經違反土地稅法規定,政府機關竟制訂違法契約,土地所有權人如未同意該契約,土地將遭到徵收,而無磋商變更餘地,土地所有權人迫於無奈,只能與臺北市政府簽訂違反土地稅法規定之契約。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違反土地稅法規定之契約,實屬「他方無磋商變更餘地」及「他方無選擇締約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的餘地」,該部分約定「無效」,故上開扣除土地增值稅額部分之約定無效。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分配權值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程序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黃種藍於109年2月4日過世,惟並未於訴願程
序中主張或提出任何證明,若黃種藍確於109年2月4日過世,恐影響訴願程序。
⒉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亦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查系爭函文說明二、(四)之文字僅係向所有陳情人重申價購協議書第2條之內容,並說明其制訂原因,並未對任何特定人為任何准駁之表示或金額之核定,可知被告並非以系爭函文,自黃種藍取得之抵付權值扣除相當於若採合建分坪黃種藍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該函並未發生任何法律上效果,參諸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最 高行 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34號裁定見解,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因該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則臺北市政府依法作成不受理之訴願決定,自屬於法有據。
㈡實體事項:
⒈依價購協議書第2條約定,被告於計算黃種藍之抵付權值
時,扣除若採合建分坪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乃係依約辦理,實不容原告事後翻異爭執。
⒉黃種藍既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價購協議書,其取得之抵付權
值,自應依約扣除相當於若採合建分坪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
⑴按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可知協議價購之目的乃
係提供土地所有人於土地被徵收以外之另一選擇。申言之,土地所有人如接受臺北市政府以徵收方式移轉土地,除得按市價領取徵收補償外,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得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參與聯合開發者於日後以應抵付權值選取房地,得享有房地價值隨時間上漲之利益,故即便應依約扣除相當於若採合建分坪方式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仍有眾多土地所有人認為十分優惠進而選擇參與聯合開發。
⑵且黃種藍前曾參加94年8月30日由臺北市政府所舉行之
「捷運系統松山線中山站聯合開發區(捷二)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而該次會議實已就「6.土地抵付公有不動產,應繳土地增值稅可否另以現金支付?」等議題為討論;依上開會議紀錄,黃種藍早已於94年8月30日即知悉土地所有人依價購協議書取得之抵付權值,應扣除相當於若採合建分坪方式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黃種藍知悉上開訊息後,仍選擇於96年5月18日與臺北市政府簽訂價購協議書,自不容事後片面毀諾。
⑶至於原告主張聯合開發之土地移轉依土地稅法第28條及
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故價購協議書違反該等規定等語。查被告並非稅務機關,系爭函文亦非課稅處分,優惠辦法及價購契約不過基於給予人民適當誘因參與聯合開發,又同時兼顧適度的經濟利益亦應歸公部門而由全民享有之考量,始另外規定應於優惠之應抵付權值中扣除相當數額,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考量是否接受,而非另行課徵其他稅捐,彼此之間並無衝突,更無所謂違反土地稅法之情事。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價購協議
書(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4日議秘服字第10819384180號書函及其所附108年10月31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廖玉貴君 等陳情案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系爭函文(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訴願書(訴願卷第32頁至第36頁)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訴願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
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準此,訴願程序中訴願人死亡,訴願機關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為合法。否則,如對已死亡無權利能力之訴願人而為決定,其決定自屬違法,應由法院於程序上將訴願決定撤銷,另由訴願機關重為決定(92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11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經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種藍不服系爭函文,於108年12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惟其於訴願決定作成(即109年2月26日)前,即於同年2月24日死亡,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訴願機關依法應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訟。然訴願機關未查悉上情,而未依法通知前述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仍對於已死亡之訴願人黃種藍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所為決定,自屬違法,爰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又原告與訴外人 黃月娥黃月英黃書揚 、黃雅芬、 黃田霖黃泰勳 固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人)」(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並以「行政訴訟聲請選定當事人狀」,選定原告為當事人(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惟黃種藍係於本件起訴前即已死亡,非前開聲明承受訴訟狀所稱黃種藍於「訴訟進行中」去世之情,是本件並無黃種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應由原告及前述訴外人聲明承受訴訟之問題(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承受訴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亦無選定當事人之必要。本件既尚待訴願機關依法續行程序加以審查,則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本院尚無從逕為審酌,自應俟合法之訴願程序先行審認後再為決定,凡此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聿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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