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衍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78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衍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點肆參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3至35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毛重:
0.56公克、1.06公克;淨重:0.44公克、0.94公克)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更正為:「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43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另證據清單編號3:「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分別為毛重:0.56公克、
1.06公克;淨重:0.44公克、0.94公克」更正為:「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4310公克,驗餘總淨重1.4308公克)」、又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2年11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林衍旭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間以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衍旭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代謝物之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之白色結晶2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1.4310公克;驗餘總淨重1.4308公克),經送驗後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包裝袋2只,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暨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