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大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大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被告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郭大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5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02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4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西盛街369巷2號前為警攔查,」,應予補充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西盛街325號前為警攔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6MG/L,」,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6MG/L,」。
二、核被告郭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37號被告 郭大志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大志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再於99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2刑經法院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甫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02年1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市區)新樹路之公司內飲酒後,仍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西盛街369巷2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對郭大志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46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大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高達0.46MG/L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大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102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